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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认定是否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
    更新时间:2023-08-11 17:24:45 浏览量:227

    工伤认定是否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

    鲁法案例【2023】432

    ■郯城法院:工伤认定是否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

           乙公司承担某项目工程并将部分项目A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甲公司承包。甲公司又将A工程中的部分项目B分包给自然人徐某。经人介绍,姚某到该工地干活,在施工的过程中,姚某受伤。经劳动仲裁及法院判决确认:姚某与甲乙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郯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案涉工伤认定不需要以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甲将其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徐某,姚某在徐某处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甲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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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法案例


    鲁法案例【2023】433

    ■高青法院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员工追偿?

            2019年10月份,原告雇佣被告张某在高青县城道路上从事道路上的劳务保洁事务。2022 年 12 月 8 日10 时 50 分许,案外人隋某驾驶的载有案外人谢某的电动二轮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案外人谢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某无责任。谢某受伤后,向原告及被告请求赔偿损失,经高青县人民法院(2023)鲁 0322 民初 540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向谢某赔偿了11 812.23元,并为此负担了案件受理费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向被告追偿所支付的赔偿款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1 860.23元(11 812.23+48)及利息(以11 860.2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一年期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判决:一、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赔偿款236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某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异议,被告已自动全部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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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法案例【2023】434

    ■巨野法院离婚后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法院:要尊重子女意愿!

            刘某与李某原是夫妻关系,生育儿子小李。双方于2019年协议离婚并约定:小李跟随母亲刘某一起生活,父亲李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0万元,李某有探视权,刘某应保证孩子每年随李某居住不少于15天。李某称其探视孩子并接孩子到苏州居住14天后,刘某的父母却带走孩子,至今刘某不配合自己探视孩子,李某认为刘某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法院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

           虽经法官多次调解,但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某认为被告已经再婚,重新组建家庭且没有工作,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刘某认为孩子并不想跟随父亲生活,强行带走会对孩子造成伤害。

           在开庭之前,法官询问了孩子的意见。小李已年满8周岁,具有选择跟随谁生活的权利。在法官对小李的询问中发现,他是个非常懂事且聪明的孩子,但小李对自己的父亲并不熟悉,连父亲名字都不记得,小李表示自己想跟着妈妈生活。询问过后法官又与双方沟通“按照孩子小李的意愿,孩子更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并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选择开庭也是对孩子的伤害。”李某思考过后,决定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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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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